台灣經濟部修正「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主要修正重點為:(1)明定發行人最低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並要求發行人提供商品(服務)的第三方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且其履約保障機制應限於取得金融機構足額履約保證或開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2)禮券若以磁條、晶片卡或電子方式發行,其應記載事項則需以書面或其他合理方式告知消費者,並應提供消費者查詢交易明細之功能。(3)明定禮券上不得記載較現金消費更不利之情形。(4)發行人以第三方為實際商品(服務)之提供者時,不得記載「於消費者要求退回禮券返還價金時,得加收任何費用」。(5)發行人不得記載消費者與實際商品(服務)提供者發生消費爭議時,免除自身責任之文字或類似意思之表示。
現行法制下並不允許發行人發行以第三方實際提供商品(服務)者的禮券。主要是考量「消費資訊的充足與否」、「履約保證機制是否完備」二點。
因消費資訊的不足,消費者不易知悉實際提供商品(服務)者之相關資訊,亦不知悉實際提供商品(服務)者與禮券發行者之間法律關係與責任歸屬,無法進行風險之判斷與估算。
而履約保證機制若不完備,將發生消費者求償無門的情況。以往購買禮券的消費者需擔心業者惡性倒閉捲款消失、或因發生經營不善而倒閉的情況。
然因商業經營模式多元且多變、公司為使獲利最大化,透過與合作伙伴的互助合作,市場上確有發行第三方禮券之需求。而現允許第三方禮券,若有完備的履約保證機制,則在業者無法提供商品或服務的情狀,就能藉履約保證機制來取回所繳交之價款、或是由其他業者代為提供商品或服務,將可以維護消費者的權益。
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發行之禮券有兩種,分別為商品禮券及現金禮券。商品禮券係於禮券上載明憑券兌付一定數量之貨物,而現金禮券僅於禮券上載明金額,由持有人按禮券上所載金額,憑以兌購貨物。因此營業人發行商品禮券者禮券上既已載明兌付一定數量之貨物,故營業人應於出售禮券時開立統一發票;嗣後持有人持憑兌換貨物時,營業人毋需再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發行禮券者,應依下列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賦稅法令條文 稅目: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條款: 第十四條
內容:營業人發行禮券者,應依左列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一、商品禮券:禮券上已載明憑券兌付一定數量之貨物者,應於出售禮券時開立統一發票。
二、現金禮券:禮券上僅載明金額,由持有人按禮券上所載金額,憑以兌購貨物者,應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
前項第二款現金禮券,訂明與其他特定之營業人約定憑券兌換貨物者,由承兌之營業人於兌付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
商品禮券:買東西不開發票不找零
現金禮券:等同新台幣,買東西找零且開發票